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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09 10:51:32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民终1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

法定代理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法 援 署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茜,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薛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广州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在本次医疗纠纷中应当承担100%的过错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盘州市盘江总医院医疗健康扶贫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证明第三人2018930日才经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315,事故发生时,薛倩并未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其执业资格为护士。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护士的职责就是打针输液,而不能独立提供诊疗行为,只有医生才能给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其他医院的病历资料,患者当时就是简单的“眼睛发炎”,按医疗原则简单的滴眼液如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即可,完全没有使用静脉滴注抗生素的必要。正因为其未经过“医生”的培训,其实施的错误诊疗行为导致患者现长期以植物状态生存。结合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10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一审判决支持的5年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将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原告2017315(52受到损害后一直昏迷不醒,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虽为一级伤残,但并无生命危险,只是需要长期康复治疗。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彰显社会公平正义,结合上诉人健康状况及法律之规定,应当判决支付20年护理费较为适宜。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或其他主客观原因,二被上诉人随时都有不再继续经营或者经营不能的可能。特别是,村卫生室为了逃避责任,随时有注销可能。届时上诉人继续维权将变得极为困难,也不利于保护其他未注销的被上诉人的权利。考虑到上诉人长期需要护理这一客观事实,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年的护理费用更符合人情法理,也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自发生损害之日起至今已三年有余,若只支持5年的护理费,则上诉人一年后又将重新起诉。三、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低,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并不是上诉人病情严重,而完全是被上诉人违反医疗原则、法律法规导致其损害。所以,损害完全可以避免。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一级伤残、长期植物状态生存,结合贵州的审判实践,支持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公平。四、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并没有包含在一审主张的费用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故不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另,上诉人的其他各项费用主张于法有据: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当按100/天计算;上诉人长期上胃管,所有物质必须经胃管注入,所以需要营养支持,应当支持营养费;上诉人长期卧床,需要成人尿不湿,上诉人按1000/月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母亲才69周岁、父亲才71周岁,故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事故发生后三年多,上诉人一直在昆明、盘州住院治疗,必然产生巨额的交通食宿费,一审只支持5000元过低;鉴定费是诉讼过程中产生,且部分鉴定结论已经被采信,是客观损失,应当依法支持。

辩称,与我方的上诉内容一致。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我们卫生室没有过错,没有责任,不承担一切责任。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作出裁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已有明确证据证明在损害结果确认前对被上诉人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有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系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单一救治行为所致,原审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中的责任比例系数主要是程序性的而非实体后果的结论,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损害后果与其他医疗机构存在关联性,完全有可能是多因后果。除了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外,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参加诉讼,上诉人作为当事人也曾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诉讼被驳回。现有文件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的关系并非法人与分支机构的关系,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是依照盘县人民政府201611号文设立的公益性集体组织,直接主管部门是盘州市卫生健康局,上诉人是依据文件受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委托管理,在委托管理中上诉人并未存在过错,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在上诉人依据盘县人民政府文件书面申请追加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参加诉讼时被驳回,而依法作为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的直接主管机构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在同一案件中出现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4297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书两个相同的法律文书编号,从程序上讲也应属于违法。二、本案中,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追加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被驳回时,所作出的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4297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作出后上诉人曾向贵院邮寄提交书面上诉,现仍未得到书面明确答复。原审未经审理就认定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的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的实体裁判,该裁判结论与经审理后的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完全体现一致,未经审判即作出相同事实认定,原审涉嫌枉法裁判。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到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就诊时间是20173158时许,现有证据证明的是2017315921分开始输液,输液前皮试时间二十分钟,在确认皮试阴性后就开始输液,由此得出的时间应该是在九点以后。存在输液反应后,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采取了相应救治措施,对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的诊疗行为得到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了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在采取救治措施过程中,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联系上诉人,上诉人派人参加协助救治,由于诊疗设备不足且不能判断被上诉人病因,被上诉人生命体征平稳时即用救护车送到盘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到达开始救治时间是20173151135,从救治及时性上判断,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也不存在延误救治时机的过错。对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和过错,作为由医学专家组成的医学会明显更具备发言权,得出的结论效力明显高于其他方面作出的结论,在六盘水市医学会【2017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及结论都明显认定了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才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审判决认定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存在主要责任过错,明显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盘县人民政府文件已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是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了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对上诉人是基于什么原因、什么事实、什么理由、什么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责任并无任何表述,依法应属于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五、本案主要证据就是被上诉人病历资料、六盘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市一医【2018】临医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盘县人民政府盘府办发【20161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附实施方案。病历资料可以证明整个救治过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确认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的救治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贵阳市一医【2018】临医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产生的,对整个诊疗行为均作了认真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诊疗行为与被上诉人损害后具有10%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治疗行为不规范、病历记录不完善,这里强调的是因果关系并非全部责任,正好印证了上诉人申请追加诉讼参与人的理由成立;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样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得出,该鉴定意见结论同样是有因果关系,并非全部责任,因果关系的主要原因就是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使用抗菌药开展静脉注射活动未获批准。也就是说是该鉴定意见采用行政审批来代替实体救治措施是否得当,且该鉴定结论明确的主体是上诉人,完全抛弃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盘府办发【201611号文,是对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成立、责任主体等作出认定的重要证据,原审判决并未作出认定。根据前述证据,完全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是依据盘府办发【201611号文设立的医疗机构、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的主管机构是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并非上诉人的分支机构、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实体上的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结论,而原审判决并未结合事实客观对证据作出分析认定,属于未依法认定主要证据。六、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结合证据,完全可以确认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并无实体上的错误,若实体上存在错误则该承担责任,至于程序上的比如病历资料不规范、未经批准使用抗菌药开展静脉注射并不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认定未依法作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根据事实并结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载明内容,完全可以确认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中并无实体上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更不存在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至于病历书写是否规范、未经批准使用抗菌药并不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并非实体侵权行为的程序问题而判决上诉人和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明显的不公。

上诉人辩称,1、针对其他医院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被告在发回重审之后,鉴定之前没有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而通过鉴定只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所以其他医疗机构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无权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被告此行为纯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关于盘州市卫生健康局是否是被告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解释,只有提供诊疗行为的医疗机构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责任主体。而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并非适格主体。综上,一审程序合法。2、关于责任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实施了诊疗行为且已经通过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委托的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作出了专业的鉴定,该鉴定结论明确载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是原告损害的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61%-70%为宜,一审判决基于二被告共同实施的诊疗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害的客观事实,基于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被告的上诉状中提到三份鉴定书的问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行政鉴定并非司法鉴定,该鉴定是属于行政鉴定,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依据,且该鉴定结论已经被后面的鉴定意见推翻。关于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书的问题,该鉴定结论已经被一审重审时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推翻,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信。所以,一审法院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61%-70%的参与度意见已经充分考虑了二被告作为欠发达地区的基层医疗机构的现状,否则,在二被告作为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参与度应在80%-100%之间。关于被告在上诉状中提到社会影响的问题,这纯属于道德绑架司法。暂不论是否造成社会影响,即使造成,也是正面的社会影响,该公平公正的判决可以鞭策医疗机构规范自己的医疗行为而不是为了经济利益的驱使置患者的生命健康于不顾,超职业范围、超能力乱治疗,本案客观事实是原告只是简单的结膜炎,按医疗原则最多用一瓶滴眼液就可以达到治疗的目的,而被告违反医疗原则给原告输液,导致原告出现了过敏反应,而被告的医护人员薛倩只是一个护士,没有通过正规的临床医生的培训,不知道如何抢救,而事故发生所在的医院没有相应的抢救设备,最终导致了原告现在的植物状态,也就是说,是事故发生的所在医院没有相应的资质、技术条件导致了原告现在的损害。所以,该判决可以促进社会规范医疗行为,是正面的影响。希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避免更多的人民群众遭受类似的医疗损害。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我认为卫生室是属于政府办的非营业性机构,我只是负责卫生室的工作而不负责其他任何赔偿的问题。给病人治疗,我们都是有资质的,该资质是由国家卫生健康局下发的,患者当时出现眼睛流脓,根据患者的要求用了消炎药也是合情合理的,出现过敏是意外,根据六盘水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她的过敏行为是自身的特殊特质造成,并非是我们所用药物导致上诉人刘树芹出现昏迷状态。当时进行的抢救,没有违反任何操作规程。故我认为我个人及卫生室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合理费用共计3416176.15元(其中医疗费433160.1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100元、营养费767500元、护理费946838.50元、误工费88095元、交通食宿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4.29元、残疾赔偿金631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鉴定费2724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卫生室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许正云,主要负责人为第三人。20173158时许,上诉人因眼部不适到大地村卫生室就诊。第三人为其作一般检查,初步诊断为眼睛流脓,结膜炎?并给予头孢曲松钠3g(皮试阴性)+0.9%氯化钠100ml,静滴约30秒。刘树芹出现呼吸困难症状,给予换掉液体,上氧、肌肉注射肾上腺素1mg、静脉注射地塞米松20mg等。1135分,上诉人被送往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790.10元,初步诊断为:1、急性药物过敏;2、过敏性休克;3、昏迷原因待查。316045分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9601.56元,经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3、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4、尿路感染;5、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6、痱子;7、药物过敏史。46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5121.73元,经诊断为:1、昏迷查因;2、缺氧缺血性脑病;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4、过敏性休克;5、军团菌感染;6、肺部感染;7、饥饿性酮症;8、高氯血症;9、高钠血症;10、肝功能异常;11、慢性泪囊炎;12、结膜炎。出院后转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中,截自2020114日止,在该院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97835.85元,未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88865.63元。2017315日,盘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家属及大地村卫生室调解未果。

201765日,六盘水市医学会作出六盘水市医鉴【2017】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8326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达一级(壹级)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0-50000元。上诉人家属支付鉴定费共计11252.25元。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向家属垫付了34000元;第三人共计垫付医疗费45795.59元及救护车费2200元,另外向家属支付现金5000元。

重审中,申请重新鉴定。201911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及半山村卫生室在患者刘树芹的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的病史、症状、体征进行检查记录,违反了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开展静脉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规定和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在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后抢救不规范等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贵州省属于欠发达地区及目前卫生计生院及村卫生室的人员、设备现状,评定其医方的过错为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以61-70%为宜。鉴定费15996元由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垫付。

另,20141127日,第三人被聘用为乐民镇海子村的村卫生员,后被调整至乐民镇大地村卫生室工作。因行政区划调整,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卫生室更名为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维。盘县石桥镇卫生计生院更名为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201811月,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向盘州市卫生健康局申请开展静脉给药业务,后经石桥镇卫生院审核、盘州市卫生健康局核准可开展静脉给药和抗菌药物静脉输注。

上诉人的父亲,1947321日出生;母亲,19459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七子女。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年;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年;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年。2018年度盘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市内为70/天,市外为10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村卫生室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应为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卫生室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卫生室提出其是卫计局内设的一个部门或派出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卫生院、卫生室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违反了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开展静脉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规定和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在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后抢救不规范等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61-70%。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为65%较为适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原告各项的损失确认如下:1、截至2020114日止,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43257.10元,以正规医疗费、购药费票据及未付医疗费清单、证明为准;2、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1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20191231日前的伙食补助费10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盘州市外住院34天,后一直在盘州市内住院治疗,故截自20191231日止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2280元,即34天×100/+984天×70/=722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营养费76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80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业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4850元,即43654/年÷365天×375=448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46838.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暂计为五年,超出五年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护理费暂计算为218270元,即43654/年×5=2182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16037.1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正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6037.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4.29元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70岁、母亲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3454.86元,即20788/年×(10+8年)÷7=53454.8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对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食宿费损失,考虑到其确实存在该项损失,交通食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仍在医院持续治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相冲突,故不予支持。如原告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11、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7248.25元的诉讼请求,【2018】临司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鉴定费系被告卫生院支付,故不予支持;12、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584989.06元。被告卫生院、卫生室应向原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030242.89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三人薛倩作为被告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已向原告垫付52995.59元,该笔费用视为被告卫生室赔偿。被告卫生院已向原告赔偿34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963247.30元。

被告卫生院提出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卫生室和卫生院都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卫生室在对原告给予抗菌药物输注时并未取得开展静脉给药及抗生素药物静脉输注资质,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卫生院提出医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应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而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卫生院和卫生室不存在延误抢救的情形的辩解意见,被告卫生室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不是由医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决定,而是应当在卫生室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后方可开展,故被告卫生院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3247.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9元,已免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2020710日盘州市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关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复>、盘机编(201425号文(<盘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乡镇卫生计生院的通知>)及盘府办法【201611号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两份附件。

上诉人刘树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有一个卫生室工作人员村聘的文件,该文件在发回重审时被告作为证据提交,薛倩并没有和村委签订合同,而是和卫生院签订合同,且薛倩的乡村医生资格证的注册单位是本案的卫生院,故薛倩并不是村委会聘用而是卫生院聘用。关于主体问题,回复函证明了原一审法院认定村卫生室是独立的主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卫生院和卫生室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基于其共同侵权,基于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而不是基于其上诉状中称的管理关系,该份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6段最后一句话“从925开始抢救到转到上级医院抢救......”这句话证明了其他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一审关于主体的认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同时,验证了村卫生室与村卫生院均为独立合法的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

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二审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实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对盘州市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具有管理、指导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卫生院在接到卫生室报告后,其法定代表人到卫生室对刘树芹进行了诊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2.一审采纳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3.一审对各方的责任认定及相关费用的支持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卫生院称,除半山村卫生室及卫生院外,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诉人也有诊疗行为,且卫生院是受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委托对卫生室进行管理,故应当追加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及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参加诉讼。经审查,首先,患者的身体受损产生于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卫生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应予追加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参加诉讼的情形,故一审驳回卫生院追加上述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其次,根据盘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盘机编(201425号文(<盘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乡镇卫生计生院的通知>)及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盘府办法【201611号文(<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卫生院、卫生室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卫生院追加盘州市卫生健康局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根据刘树芹的重新鉴定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材料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现卫生院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卫生院对卫生室具有业务管理的职责,且卫生院在接到卫生室通知后,参与了卫生室对刘树芹的诊疗行为,结合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据此认定卫生院、卫生室的过错责任为65%,患者自行承担35%并无不当。对于其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问题,经审查,上诉人的母亲樊小仙出生于1945年,即事故发生时已72岁,并非刘树芹所称的仅有69周岁,故一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刘树芹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一审人民法院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患者现状作出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9.41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2元,由上诉人盘州市石桥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 援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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