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51-85512999
详细内容

刘某与某卫生室、薛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09 10:47:57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2019)黔0222民初4297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刘某丈夫),诉讼代理人:朱飞,法 援 署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75987

被告:被告

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卫生室

第三人:薛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以下简称卫生院)、某卫生室(以下简称卫生室)及第三人薛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5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423日作出(2019)黔02民终4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39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5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卫生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187625.23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刘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合理费用共计3416176.15元(其中医疗费433160.1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100元、营养费767500元、护理费946838.50元、误工费88095元、交通食宿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4.29元、残疾赔偿金631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鉴定费2724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3158时许,原告因眼部不适到被告某卫生室(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卫生室)就诊。第三人薛某没有合法行医资质,就为原告输液,几分钟后原告突发性昏迷并抽搐。当日1135分,原告被送往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药物过敏;2、过敏性休克;3、昏迷原因待查。316045分转院至曲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头颅MRI显示双侧大脑半球及脑干内脑灰质、白质弥漫对称分布异常信号、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药物过敏。416日转院至云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头颅MEI显示缺血缺氧性脑病,脑电图显示异常脑电图,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63日转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现原告仍处于昏迷中,仍需继续住院抢救治疗。原告病情加重后,原告家属及被告卫生室医护人员紧急拨打被告卫生院急救电话,但因工作人员未在岗,被告卫生院工作人员在原告昏迷后1个多小时才到达现场。2017315日,经盘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卫生室系被告卫生院的下属单位,第三人薛某等医护人员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因二被告的医护人员违反医疗原则、延误诊断及治疗导致原告及其家属受到严重的身体、精神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医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刘某一案<补充鉴定申请>的说明、听证会当日照片三张,拟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卫生院认为鉴定结论应区分责任,不应当共同承担。被告卫生室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复印件、曲靖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经两家医院检查,均无原告眼睛流脓记载及描述,[2018]临医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眼睛流脓依据不足。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不予认可,对曲靖市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

3、被告卫生室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陈述书>,拟证明卫生室与卫生院是一个单位及被告皮试不规范。二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基础护理学>362-363页,拟证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被告卫生院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卫生室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预计二年内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二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医疗费发票(截止原审一审庭审时的医疗费)、购药发票等,拟证明截止原审一审庭审时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原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二被告与第三人对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的票据不予认可。

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共计11252元。二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原告购买尿垫等残疾辅助器械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产生的购买尿垫等残疾辅助器械的费用及尿垫费总额。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与其提供的合法的单据记载的费用为准。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9、盘州市石桥镇威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0、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费清单,拟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于法有据,应当得以采信。二被告与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鉴定费用是由被告卫生院垫付。

11、盘江控股集团总医院康复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所产生的未付的医疗费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卫生院辩称:卫生院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卫生室是由盘州市卫计局批准设立,卫生院受卫计局的委托承担卫生室的管理和指导,卫生院在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2、原告先后在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人民医院、云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应当将盘县第二人民医院、曲靖市人民医院、云南省人民医院及卫生室的设立单位即盘州市卫生健康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3、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结合处方笺等证据,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卫生室和卫生院都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4、医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应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而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另外从转院过程可以看出,卫生院和卫生室不存在延误抢救的情形。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未对专业核心的问题即原告本身的体质问题进行专业论证,在六盘水市医学会有明确的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不足。

被告卫生院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和收据,拟证明被告卫生院为原告垫付了共计34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收到该34000元,但认为原告的诉请中未包含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卫生室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盘府办发【2016】1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附实施方案,拟证明卫生室是盘州市卫计局设立的服务当地村民的非营利性内部机构,卫生院只是受卫计局委托代管。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卫生室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卫生室辩称:卫生室同意被告卫生院的答辩意见。另外卫生室只取得一个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未取得民办的主体资格,卫生室是卫计局内设的一个部门或派出机构,卫生室是属于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认定的“半山卫生室违反医疗规范”与事实存在不符。

被告卫生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盘卫食药字【2014】131号文件、基本情况表、薛某的护士资格证、薛某的初级资格证、卫生室医疗机构登记情况,拟证明卫生室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薛某的执业机构是卫生院且具有使用头孢权限和资格。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恰好可证明第三人超执业地点行医,属于非法行医,第三人的聘用单位是卫生院,此次诊疗行为导致的后果的法律赔偿责任应当由卫生院承担。被告卫生院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薛某述称:第三人是卫生室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违规操作,原告的病情是因为其自身特殊的体质所导致,不属于医疗事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薛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发票,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若第三人确实垫付了相应的费用,可以另案主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费用汇总表两份(共20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2、盘州市卫生健康局2019917日出具的<关于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复>及附件(盘州市村卫生室开展静脉给药业务审批表、某卫生室登记信息、20181126日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及薛某提交的申请书、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平面图、薛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薛某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兰佳丽身份证复印件及兰佳丽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盘卫食药字【2014】131号<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聘用村级卫生员的通知>、盘县201411月聘用村卫生员及基本情况表、石桥镇乡村医生劳务聘用合同(薛某签署的)。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截止原审一审庭审时的医疗费)、部分购药发票、被告卫生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收据、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发票、盘江控股集团总医院康复科出具的<证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费用汇总表两份、原告购买尿垫等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票据,可作为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的费用情况及被告及第三人垫付费用情况的依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盘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病历复印件、曲靖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可作为认定原告在该两家医院检查的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医鉴字第0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刘某一案<补充鉴定申请>的说明、听证会当日照片三张,因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过错参与度鉴定结论时未对被告卫生室是否具有开展静脉给药及抗生素药物静脉输注资质进行核实,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费清单,因该组证据可证明刘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被告过错参与度的依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5、盘府办发【2016】11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县关于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附实施方案、兰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兰某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石桥镇乡村医生劳务聘用合同(薛某签署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盘州市卫生健康局2019917日出具的<关于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的回复>及附件(盘州市村卫生室开展静脉给药业务审批表、某卫生室登记信息、20181126日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及薛某提交的申请书、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平面图、薛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薛某乡村医生培训合格证书、盘卫食药字【2014】131号<盘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聘用村级卫生员的通知>、盘县201411月聘用村卫生员及基本情况表,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半山村卫生室于20181126日申请开展静脉给药业务的事实,予以采信。

7、盘州市石桥镇威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8、被告卫生室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方陈述书>、<基础护理学>362-363页,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卫生室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许正云,主要负责人为第三人薛某。20173158时许,刘某因眼部不适到大地村卫生室就诊。薛某为刘某作一般检查,初步诊断为眼睛流脓,结膜炎?并给予头孢曲松钠3g(皮试阴性)+0.9%氯化钠100ml,静滴约30秒。刘某出现呼吸困难症状,给予换掉液体,上氧、肌肉注射肾上腺素1mg、静脉注射地塞米松20mg等。1135分,刘某被送往盘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790.10元,初步诊断为:1、急性药物过敏;2、过敏性休克;3、昏迷原因待查。316045分转院至曲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9601.56元,经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3、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4、尿路感染;5、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6、痱子;7、药物过敏史。46日转院至云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5121.73元,经诊断为:1、昏迷查因;2、缺氧缺血性脑病;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4、过敏性休克;5、军团菌感染;6、肺部感染;7、饥饿性酮症;8、高氯血症;9、高钠血症;10、肝功能异常;11、慢性泪囊炎;12、结膜炎。刘某出院后转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中,截自2020114日止,刘某在该院已支付的医疗费共计97835.85元,未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88865.63元。2017315日,盘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刘某家属及大地村卫生室调解未果。

201765日,六盘水市医学会作出六盘水市医鉴【2017】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8326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贵阳市一医司鉴所【2018】临司鉴字第0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伤残程度达一级(壹级)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0-50000元。刘某家属支付鉴定费共计11252.25元。被告向刘某家属垫付了34000元;薛某共计垫付医疗费45795.59元及救护车费2200元,另外向刘某家属支付现金5000元。

重审中,刘某申请重新鉴定。201911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及半山村卫生室在患者刘某的诊疗过程中,未对患者的病史、症状、体征进行检查记录,违反了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开展静脉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规定和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在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后抢救不规范等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缺血缺氧性脑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考虑到贵州省属于欠发达地区及目前卫生计生院及村卫生室的人员、设备现状,评定其医方的过错为主要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以61-70%为宜。鉴定费15996元由被告垫付。

另查明:20141127日,薛某被聘用为乐民镇海子村的村卫生员,后被调整至乐民镇大地村卫生室工作。因行政区划调整,盘县乐民镇大地村卫生室更名为某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某。盘县石桥镇卫生计生院更名为被告。201811月,石桥镇半山村卫生室向盘州市卫生健康局申请开展静脉给药业务,后经石桥镇卫生院审核、盘州市卫生健康局核准可开展静脉给药和抗菌药物静脉输注。

刘某的父亲刘桥保,1947321日出生;母亲樊小仙,19459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七子女。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92/年;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年;2018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年。2018年度盘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市内为70/天,市外为100/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半山村卫生室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应为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卫生室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卫生室提出其是卫计局内设的一个部门或派出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卫生院、卫生室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违反了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开展静脉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规定和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在患者发生过敏性休克后抢救不规范等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以61-70%。结合本案实际,二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为65%较为适当。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原告各项的损失确认如下:1、截自2020114日止,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43257.10元,以正规医疗费、购药费票据及未付医疗费清单、证明为准;2、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1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原告主张20191231日前的伙食补助费102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盘州市外住院34天,后一直在盘州市内住院治疗,故截自20191231日止的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72280元,即34天×100/+984天×70/=722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对原告主张营养费76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80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业及收入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44850元,即43654/年÷365天×375=448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46838.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暂计为五年,超出五年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护理费暂计算为218270元,即43654/年×5=21827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16037.1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正规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6037.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4.29元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70岁、母亲7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3454.86元,即20788/年×(10+8年)÷7=53454.8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对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食宿费损失,考虑到其确实存在该项损失,交通食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仍在医院持续治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相冲突,故不予支持。如原告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11、对原告主张鉴定费27248.25元的诉讼请求,【2018】临司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粤南【2019】医鉴字第120号鉴定费系被告卫生院支付,故不予支持;12、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584989.06元。被告卫生院、卫生室应向原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030242.89元,另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三人薛某作为被告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已向原告垫付52995.59元,该笔费用视为被告卫生室赔偿。被告卫生院已向原告赔偿34000元,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963247.30元。

被告卫生院提出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被告卫生室和卫生院都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卫生室在对原告给予抗菌药物输注时并未取得开展静脉给药及抗生素药物静脉输注资质,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卫生院提出医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应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认定,而不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卫生院和卫生室不存在延误抢救的情形的辩解意见,被告卫生室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不是由医生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决定,而是应当在卫生室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后方可开展,故被告卫生院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某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963247.3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9元,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 援 署

 电话:0851-85512999
传真:0851-85512999
网址:www.gzzflssws.com

地址:贵阳市花果园财富广场2号11楼


黔ICP备19007743号  技术支持:贵州诺维泰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