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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柳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09 10:34:17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2019)黔2328民初2021

原告: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男,法 援 署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

被告:被告1

被告:被告2

被告:被告3

原告韦某与被告柳某、被告1(以下简称被告2)、被告2(以下简称被告3)、被告3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定于20191024日开庭审理,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本案申请扣除审限。于201911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被告2、被告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8368.81元、误工费42460.27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58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9.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1200元、车上运输货物(蔬菜)损失共计13203.71元、原告随身财物(手机)损失2999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18000元、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1240元、食宿费9137.9元、担架费200元、尿垫等辅助器具费379.5元,共计37437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4143时许,被告柳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汕昆高速由兴义往安龙方向行驶。行至义龙新区龙广镇处,车辆头部碰撞韦某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致使贵E×××××号货车右侧撞击水泥墙后侧翻于高速路上,造成原告受重伤,车上的货物毁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查,豫N×××××靠被告1,在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第三责任险;豫P×××××靠被告2,没有购买任何保险。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的第522390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ICU进行紧急治疗。诊断:急性呼吸衰竭、双额叶脑挫伤并脑内多发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枕骨多发先形骨折合并左顶部头皮血肿、横窦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吸入性肺炎、代谢性酸中毒、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入院后积极予以手术抢救治疗,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94886.82元,现无力支付后续抢救治疗费用,被告也拒绝支付医疗费。韦某所受的损伤经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韦某因本次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达十级伤残,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及神经系统症状达十级伤残,韦某本次受伤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368.81元、误工费42460.27元、护理费717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58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9.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1200元、车上运输货物(蔬菜)损失共计13203.71元、原告随身财物(手机)损失2999元、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18000元、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1240元、食宿费9137.9元、担架费200元、尿垫等辅助器具费379.5元,共计374377.1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的第522390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柳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肇事车辆豫N×××××号及豫P×××××车属于柳某所有,豫N×××××号车挂靠在被告2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豫P×××××车挂靠在鹿邑县南方货运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诊断为颅脑损伤、视力下降、听力下降和精神障碍,原告共住院32天的事实及多家医院就诊的事实。

4.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达十级伤残,事故致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及神经系统症状达十级伤残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5.房屋所有权证、中国道路运输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烟花爆竹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址为安龙县新安镇环东路15号,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经商,故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6.原告父母户口簿及原告女儿韦某、儿子韦某的学生证,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韦某读研二需要抚养两年,儿子韦某学生需要抚养三年,原告的父母均需要抚养。原告韦某家有四姊妹,韦某是长子,其余姊妹叫韦。

7.租车协议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租车给洒雨小学运蔬菜,租金6000/月,租车从414-715共三个月支付18000元。

8.安龙县洒雨镇堵瓦小学蔬菜采购协议书、采购单、销货清单原件共八页,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导致车上的货物损失13203.71元。

9.手机购买票据原件一张,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2999元。

10.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28368.81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票据16张、贵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票2张)、担架费200元(7张)、修理费21200元(3张)、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1240元(1张)、交通费2285.03元(24张)、食宿费9137.9元(176张)、尿垫等辅助器具费用319.5元(5张)、鉴定费1300元(1张)。

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洒雨镇中心小学食堂蔬菜采购协议书、安龙县洒雨镇堵瓦小学副食品调味品采购协议、安龙县洒雨中初级中学食堂食品安全供应合同、安龙县“校农结合”合作协议书;安龙县洒雨镇向阳小学的证明、安龙县洒雨镇初级中学的证明、安龙县洒雨镇堵瓦小学的证明,证明:①原告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的工作;②受损车辆贵E×××××号属于运营车辆,长期固定为学校运营食品。

12.安龙县广缘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的事实。

1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之妻付虎会支付租车费用的金额。

14.手机一部、手机复印件两张,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携带的手机被损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豫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本案原告及安龙县交警队共同要求垫付伤者10000元,该款项请在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基础上予以扣减。原告诉请及标准有部分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营养费100元每天过高,酌情考虑30元每天合适;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因本案原告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业户籍,所以计算标准应采用农业户籍标准或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并且伤残赔偿系数计算错误;交通费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伤者治疗地及居住地,依照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因伤者在本案事故中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受诉法院审理相关案件酌情处理2000元;车辆维修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车上货物及原告随身携带的财物,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损失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及伤残鉴定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以实际发生合理金额计算;食宿费不应得到承担,该费用依法无据,其余费用请求法庭酌情综合认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配合垫付抢救费,因本案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保险限额导致的诉讼,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被告2、被告3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牵引车豫N×××××号在华安财保购买强制保险,该车挂靠在被告2,没有向该公司缴纳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挂靠车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该公司没有获得运营利益,牵引车豫N×××××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牵引车挂靠车主柳某承担。被告被告2已垫付32227.68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牵引豫P×××××车挂靠在鹿邑县南方货运公司,实际车主是柳某,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户籍信息,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子女均已是成年人。车辆维修费用与车上货物及随身财物,这些损失应当有相关的鉴定意见来证明有损失的事实存在,否则不予认可。车辆维修期间租车费用并不是因此次事故导致必然发生的事故,应当不予支持。食宿费、担架费及其他辅助器械费应当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余同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被告2、被告3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二张、住院证一张;兴义西南骨科医院发票一张、兴义西南骨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慈广医院现金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被告1垫付原告的相关费用32227.68元。

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柳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414日,被告柳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经汕昆高速公路由兴义往安龙方向行驶。36分,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30公里+0米(义龙新区龙广镇)处,车辆头部碰撞原告韦某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尾部,致使贵E×××××号货车右侧撞击同向道路右侧高速公路水泥挡墙后侧翻于高速公路上,造成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韦某受伤,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510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作出第52239012019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韦某被送往兴义西南骨科医院急救,被告被告2支付了医疗费1867.68元。当日,原告韦某转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516日出院,共计32天,支付挂号费、担架护工费、医疗费共计125298.31元(其中被告被告2预付29400元),入院主要诊断:双额叶脑挫裂伤合并脑内多发血肿形成,其他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枕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枕骨多发线性骨折合并左顶部头皮血肿,5、横窦损伤,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漏,6、急性呼吸衰竭,7、吸入性肺炎,8、代谢性酸中毒,9、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0、低蛋白血症。原告韦某在住院期间分别于2019416日、417日、53日购买成人护理垫支付139.5元。201978日,原告韦某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放射费456.5元,2019917日至18日,原告韦某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检查费、放射费、化验费合计1658.5元。20191015日,原告韦某到贵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挂号费、CT检查费合计385元。

20191017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法临鉴字第2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1.原告韦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达十级伤残;2.原告韦某因交通事故致双额叶脑挫裂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及神经系统症状达十级伤残。(二)误工、护理、营养期:原告韦某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韦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韦某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后,于2019518日送到安龙县广缘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于2019715日修理完毕,原告韦某支付修理费21200元。2019624日,原告韦某向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兴义营运管理中心支付道路设施受损的清障服务费1240元。

原告韦某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货物主要有花生米、小葱、西红柿等22种蔬菜,其提交的损失清单及销货清单载明上诉蔬菜价值共计15190.5元。经审查,原告韦某向本院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其中货物损失与生活常识不相符,但其货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货物的种类,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韦某随身携带的OPPOR17型号的手机损坏,损失2999元。

同时查明,原告韦某与付虎会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的子女有:韦治艳,1996328日生,于20189月起在贵州大学读硕士研究生,学制3年;韦治平,199899日生,于20179月起在贵州医科大学读本科,学制5年。原告韦某的父亲韦照刚,194777日生;母亲曾明兰,1951325日生。韦某与曾某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个子女,分别为:韦某、韦某、韦某、韦某。

原告韦某取得编号为N05200683945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原告韦某所有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办理了黔交运管黔西南字522328020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韦某之妻付虎会与洒雨镇中心小学签订<食堂蔬菜采购协议书>,与安龙县洒雨镇堵瓦小学签订<副食品、调味品采购协议>、安龙县洒雨中初级中学签订<食堂食品安全供应合同>,与安龙县洒雨镇向阳小学签订<安龙县“校农结合”合作协议书>,分别向上述学校配送蔬菜。原告韦某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修理期间,其妻付虎会与罗显红签订<租车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韦某之妻付虎会租用罗显红的贵E×××××号货车,每月车辆租用费6000元,用于向安龙县洒雨镇堵瓦小学、安龙县洒雨中初级中学、安龙县洒雨镇向阳小学配送蔬菜。原告韦某之妻付虎会支付车辆租用费18000元。

原告韦某与付虎会经营安龙县洒雨镇付虎会便利店,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2328600218511,经营场所为安龙县洒雨镇街上。原告韦某与其妻子付虎会共同拥有位于安龙县房屋一套,套内面积为56.33平方米,办理了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韦某是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柳某是豫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其用该车挂靠在被告被告2,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被告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韦某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柳某是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其用该车挂靠在被告被告3,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被告3,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韦某,被告被告2、被告3、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证实,并与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韦某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被告2、被告3、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以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首先,被告柳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豫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次,原告韦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被告柳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26日第三次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柳某是豫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豫N×××××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被告2,豫P×××××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被告3,对原告韦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被告2、被告3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韦某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韦某各项赔偿具体项目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韦某提交了医疗机构的挂号费、担架护工费、医疗费等票据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27937.81元,被告商丘货运三分公司提交的票据证实其垫交原告韦某的医疗费合计1867.68元,故可确定原告韦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29805.49元。对原告韦某提交的201951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支付的740.5元,是案外人普德州就医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商丘货运三分公司提交的2019414日兴义西南骨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付的461.68元与兴义西南骨科医院的NO42549855号发票是重复,本院已在上述医疗费用支持其中的461.68元,不应双重支持;对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慈广医院支付的960元,因不能证实是为原告韦某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韦某的户籍地属于农村,但提交的证据证实已在安龙县购房,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于201989日公布的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6100.00元计算,结合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韦某误工期限为180日的意见,该项费用为:86100.00元/年÷365天×180天=42460.27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韦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护理期限的相关证明,结合原告韦某受伤后主要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合并脑内多发血肿形成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韦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结合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韦某护理期限为60日的意见,参照贵州省统计局于201989日公布的2018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3654.00/年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43654.00/年÷365天×60=7176.00元。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韦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仅有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金额,但结合原告韦某受伤的伤情,及三次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并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往返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韦某受伤住院治疗32天,该项费用为:100/天×32=3200.00元。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韦某住院治疗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20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韦某护理期限为60日的意见,对营养费酌情50/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0/天×60=3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韦某所受伤一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一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伤残系数1%,共计伤残系数应为11%。原告韦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位于安龙县县城的房屋产权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职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证实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以经营性收入为主,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年计算,该项费用为:31592/年×20年×11%=6950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伤残系数为11%,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年即每个月为1732.33元计算。被扶养人韦照刚,194777日生,扶养年限为8年零3个月即99个月,该费用为:1732.33/月×99个月×11%÷4=4716.27元;被扶养人曾明兰,1951325日生,扶养年限为11年零11个月即143个月,该费用为:1732.33/月×143个月×11%÷4=6812.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528.66元。(1)至(2)共计81031.06元。对原告韦某主张的子女韦某、韦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女均年满18周岁,无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虽然韦治艳、韦治平现均属于在校生,但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韦某要求支付子女韦某、韦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韦某的身体受损,造成十级伤残两处,给原告韦某带来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使原告韦某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打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9.鉴定费,根据原告韦某提交的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应给予支持。

10.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1)原告韦某提交的安龙县广缘汽车维修中心的贵E×××××号货车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实其支付维修费2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韦某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货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至(2)项共计29200.00元。

11.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租车租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韦某所有的贵E×××××号货车从事道路运输,于2019414日发生事故进行修理至2019715日完毕共计92天,其在该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韦某租用贵E×××××号货车用于向安龙县洒雨中初级中学等学校食堂配送蔬菜,并提交了<租车协议书>、收条证实支付了三个月租金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2.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韦某随身携带的OPPOR17型号的手机损坏,并提交了于201946日<洒雨陈敏手机专卖店>的票据证实支付2999元,本院予以支持。

13.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了高速公路设施的损坏,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告韦某提交的证据证实支付了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韦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用129805.49元;2.误工费42460.27元;3.护理费7176.00元;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6.营养费3000.00元;7.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031.06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维修费和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29200.00元;11.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租车租金费)18000元;12.财产损失2999元;13、高速公路清障服务费1240元。

上述113项费用合计322611.82元。原告韦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责不分项给予支付,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00611.82元,由被告柳某承担,被告被告2、被告3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被告2已垫付的费用合计31267.68元,实际还应赔偿169344.14元。对原告韦某要求支付的食宿费9137.9元,本院已支持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亦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3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的损失人民币112000元。

二、由被告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的损失人民币169344.14元,被告被告1、被告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柳某负担817元,原告韦某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 援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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