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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罗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09 10:31:29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20)黔0103民初1492

原告:汤某

原告:罗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法 援 署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莉,法 援 署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汤某、罗某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罗欣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1145.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9158元、医疗费442.69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251.04元(按金融业143411/年,37天计算),合计738931.73元,按约80%比例计算为591145.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共200000元(二原告每人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患者,男,18岁,因“腹痛、恶心、呕吐”于2018423日前往被告处就诊,通过检查血常规表现为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危急值,但被告未引起重视,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只给予简单门诊输液治疗后回家,并要求患者次日继续前往被告处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表示其呼吸困难,经多次反应,仍未引起重视。之后的抽血、心电图、胸片检查等检查中,被告均未引起足够重视。后患者呼吸心跳停止,跌倒于地,医护人员才开始抢救,最终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始病历资料隐瞒,所有病历已经篡改。之后,双方在贵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调解,但被告拒绝调解。原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80%)较为适宜。另,患者为独生子女,原告老年失独,精神遭到严重伤害,应赔偿原告汤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罗某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被告辩称,被告对患者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抢救措施,被告对患者死亡没有直接联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患者死亡原因不明,双方曾一致同意尸检,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尸体解剖前,原告单方面把遗体进行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患者系二原告之子,未婚。2018423日,患者因“腹痛、恶心、呕吐”就诊于被告处,经检查后诊断为:1.急性胃肠炎,2.败血症?3.高尿酸血症。被告给予患者抗感染、解痉、对症、支持治疗,输液后,患者自行回家。次日,患者以气促、上腹部疼痛、发热再次就诊于该院门诊部,被告给予抗感染、退热等治疗,12时许结束输液后进一步完善抽血化验、心电图、胸片等检查过程中,患者病情急剧恶化,出现明显呼吸困难,被告急告知患者家属回病房查看患者,并请内科急会诊,结合患者血象高,考虑“严重感染”致“急性呼吸窘迫”,被告即给予上氧、对症支持等抢救治疗,并联系96999拟转上级医院治疗,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车赶到时,患者病情极危,不适宜立即转院,1350分许,患者气喘明显,被告对患者采取了胸外心脏按压、用药、气管插管等抢救措施,但因病重,患者经抢救无效于1758分许被告宣告死亡。同日,原告罗某作为患者家属在<死亡患者尸检同意书>上签名,同意进行尸检,后因原告对患者尸体进行火化未能进行尸检。

之后,经贵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即贵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前身)组织协商,原、被告同意由贵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贵阳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500元。2018918日,贵阳市医学会作出贵阳市医鉴【2018】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注明:如当事人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收到本次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贵州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后原告不服并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9612日,贵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又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由贵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贵州省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到场参加听证。同月25日,贵州省医学会作出贵州医鉴【2019】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严重的疾病所致,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也有一定的相关性,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患者原住址为贵阳市,该地址为城镇户口。

庭审中,被告认为,应对患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遂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认为已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无需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有过错、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其有过错,而医疗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否需要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二是被告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三是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如何认定;四是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方面。其一,患者尸体已火化,客观上不能进行尸检,导致以现有证据不能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其二,已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本次医疗事故相关责任进行认定,再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无必要;其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因此,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无再进行鉴定的必要。

第二,关于被告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方面。贵阳市医学会与贵州省医学会分别对本案病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虽贵阳市医学会作出的贵阳市医鉴【2018】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如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委托单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委托贵州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后原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贵州省医学会亦对本病例进行了鉴定,应以贵州省医学会作出的贵州医鉴【2019】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最终结论。该鉴定结论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与该鉴定意见相悖的情况,因此,对该贵州医鉴【2019】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

第三,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如何认定方面。其一,关于因果关系方面,贵州医鉴【2019】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明确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在对患者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现患者已死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诊疗活动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二,关于原因力大小方面,虽贵州医鉴【2019】4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临床上肠源性脓毒症,起病急,进展迅速,不及时治疗,可导致多脏器功能受损衰竭死亡,目前该疾病全球死亡率近50%,针对该疾病基层医院认识及治疗均有一定难度,即使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合理治疗死亡率仍不低于40%,但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亦仅对患者的死亡原因考虑为肠源性脓毒症,并未明确其死亡原因,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明确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对患者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方面。其一,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患者送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为:

1.医疗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患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42.69元(发票金额之和)。

2.死亡赔偿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患者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8080元(34404元×20年)。

3.丧葬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1462元(62924元÷12个月×6个月)。

4.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亲属为患者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了相应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作为患者父母及其亲属为患者办理丧葬事宜应耽误了工作,给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的人数为2人,误工时间为5天,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61.97元(62924元÷365天×5天)。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21346.66元,由此,被告应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288538.66元(721346.66元×40%)。

其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案虽已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患者系二原告之子,其死亡对原告精神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应适当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最后,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对本案的权利方面,二原告系患者之父母,系患者的合法继承人,上述赔偿费系患者的合法遗产,理应由二原告继承,因此,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40%,由被告承担60%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1,145.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9158元、医疗费442.69元、交通费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251.04元(按金融业143411/年,37天计算),合计738,931.73元,按约80%比例计算为591145.38元】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88538.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共200000元(二原告每人10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承担4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罗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88538.66元;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某、罗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3元,减半收取5881.5元,鉴定费6000元(3500+2500元),共计11881.5元,由原告汤某、罗某承担7128.9元,由被告承担475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 援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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