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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09 10:07:16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2019)黔0111民初8801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法 援 署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75987,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珍,法 援 署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49396,特别代理。

被告:翁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815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52130.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815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小河润德居5602号房屋一套,工期为1202018815日开工,20181215日竣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5000元人民币,合同价款分五次支付,分别是:进场开工前、水电基础完工、泥作验收合格、木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多次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共计14635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9616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室内家装工程小河润德居562号业主家装工程全部定于2019715日前全部完工(包括:衣柜、橱柜门、木地板、灯具安装、卫生清洁、电视墙贴砖等)。如在规定时间未完成,除退还未做项目工程款以外,每天赔偿甲方300/天工程违约金,时间从2019616日开始计算。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至今未完工,后经双方于2019822日核算,原告共计支付装修款146350元,被告已做项目工程款100855元,未完工工程项目52130.9元,违约金27000元,双方对此表示确认。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翁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某因装修需要,于2018815日与翁某协商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委托翁某装修位于贵阳市花溪区,工程期限120工作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开工日期2018815日,竣工日期20181215日,合同价款155000元(该价款为施工项目预算书预算内价格,据实结算),合同还就甲方工作、乙方工作、暂停施工、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合同价款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分别于2018928日微信转账支付50000元、2018929日微信转账支付9000元、20181018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181019日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20181020日微信转账支付26500元、20181123日微信转账支付38750元,共计向翁某支付144250元。王某还提交名下工商银行尾号3439账户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816日还支付翁某31000元,但银行流水显示系POS机交易,无对方户名和账号信息。王某称上述全部金额合计为175250元,包含为案外人黄兴富垫付的装修款28000元,实际向翁某支付147250元。后因装饰装修工程未按期完工,王某与翁某于2019616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写明“兹有室内家装工程小河润德居562号业主家装工程全部定于2019715日前全部完工。(包括:衣柜、橱柜门、木地板、灯具安装、卫生清洁、电视墙贴砖等)。如在规定时间未完成,除退还未做项目工程款以外,每天赔偿甲方300元/天工程违约金,时间从2019616日开始计算。工程质量由甲方同意验收合格为准。”2019822日,双方项目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已付款、违约金等进行核算,根据<王某已做项目装饰工程预算单>,已完成工程量款项为100855元,<王某未做项目装饰工程预算单>,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2130.9元,王某已支付146350元,违约金为27000元。庭审中,王某称因翁某告知不做工程,所以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并未退款和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王某已做项目装饰工程预算单>、<王某未做项目装饰工程预算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6页、原告工商银行尾号3439账户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某要求解除2018815日双方之间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请。本院认为,翁某在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施工,且在翁某要求解除合同后,双方已经合意在2019822日进行结算,实际上已经于2019822日合意解除了合同。故本院认为,王某与翁某于2018815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于201961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9822日解除。关于王某要求翁某退还为完成工程量工程款52130.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已经于2019822日结算时,明确了翁某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00855元,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2130.9元,王某已支付装修款146350元,翁某违约金为27000元。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在规定时间未完成,翁某应当退还未做项目工程款,双方在<王某未做项目装饰工程预算单>中明确未做项目工程款为52130.9元,故本院对王某要求翁某退还未做项目工程款52130.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翁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结合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对双方对违约金结算金额27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翁某于2018815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于201961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9822日解除;

二、被告翁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装修工程款52130.9元;

三、被告翁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违约金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 援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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