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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肖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4-09 09:41:59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2019)黔0103民初12385

原告:杨某,

原告:肖某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法 援 署律师。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莉,法 援 署实习律师。

被告1

被告2

原告杨某、肖某与被告1、被告2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罗欣莉,被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1被告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1531.05元【其中:医疗费266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39.2元、死亡赔偿金631840元、误工费1377.7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95.64元、丧葬费39158元,以上各项共计702618.24元,按约77%比例计算为541531.0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3.鉴定费1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患者因“外伤致流血”于20161218日凌晨2点半左右就诊于被告2。被告2医护人员以患者喝酒、未交纳相关费用、家属未到等各种理由拒绝抢救,后陪同人员将手机交给医生抵押(调解时医方代表也承认上述事实)。患者姐到达后,跪求医护人员抢救,医护人员叫其办理住院手术,但拒绝开具住院单,辗转于医院各科室之间,最终于2个多小时后才能办理住院手术。因为被告2医护人员延误诊治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呼吸心跳停止后才开始抢救。原告多次要求转院,但被告2医护人员以各种理由拒绝转院,导致延误诊治近20小时,无奈之下,原告自行联系救护车将患者转入被告,该院医护人员接诊后也不积极抢救,5小时后患者死亡。尸体解剖证明是髂内动脉断裂导致大量失血造成死亡。

原告认为,二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诊疗护理常规、违反转诊制度与会诊制度、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之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法定损失为:医疗费26,6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天×2天)、营养费200元(100/天×2天)、护理费239.2元(119.6/天×2天)、死亡赔偿金631840元(31592元×20年)、误工费1377.7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95.64元(52067/年÷365天×7天×3人)、丧葬费39158元(按78316/年计算),以上各项共计702598.24元,根据鉴定结果,原告要求被告1按约7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541531.05元。同时,患者的不幸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1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司法鉴定,确认该院院对患者治疗没有任何过错,且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记载,患者转至该院时,病情极其危重,已濒临死亡,已下达病危通知,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全部诉请。

被告1被告2辩称,本案系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纠纷,赔偿主体应当包括对患者的施暴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知,已明确了民事赔偿主体;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赔偿的项目不应当重复处理;鉴定意见仅是参考意见,患者送医时伤情严重,作为县级医院,条件有限,恳请在50%以下考虑赔偿比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患者系二原告之子。20161218日凌晨4时许,患者因“刀砍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伴意识不清1+小时”至被告1被告2就医。入院休查:体温36.2℃,脉搏112/分,呼吸30/分,血压测不出,神志不清、意识模糊,呼吸可闻及明显酒精味,头颅敷料包扎,双侧瞳孔散大,全身多处伤口伴渗血,以臀部为重。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腹腔脏器损伤,3.颅脑损伤?4.右臀上动脉断裂,5.右臀大肌、臀小肌挫裂伤,7.右中指伸肌腱断裂,7.全身多发皮肤裂伤,8.急性酒精中毒。被告2以“1.创伤性失血休克,2.急性酒精中毒”收治于该院骨二科进行抢救,并于同日凌晨545分转入该院重症医学科进一步抢救治疗。家属鉴于患者病情危重,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该院反复告知其转院风险后,家属自行联系贵州省长途急救中心,患者于同日2237许出院,出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创伤性失血休克,3.失血性贫血(极重度),4.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额骨)、头皮裂伤(额部)、颅内出血待除外,5.腹腔脏器损伤?,6泌尿系损伤:膀胱破裂?,8.右臀上动脉断裂,9.右臀大肌、臀小肌挫裂伤,10.右中指伸肌腱断裂,11.全身多发皮肤裂伤,12.急性酒精中毒,13.稀释性凝血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抢救治疗。患者在贵州省长途急救中心医护人员陪同下予便携式呼吸机辅助呼吸下平车推出病房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患者在被告2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17799.84元。因转院,患者家属支付贵州省康医救护车队服务中心救护车费、护理费及随车呼吸机等设备使用费共计5100元。

20161219日凌晨15分,患者转入被告1进行抢救,该院以创伤失血休克收治于该院急诊ICU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创伤失血性休克,3.多发伤:颅脑损失、腹腔内脏伤、泌尿系损伤、骶尾部开放性损伤血管损伤、右手开放性损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后经抢救无效,患者于同日凌晨6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患者在贵医附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3727.78元。

另查明,患者系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彭某某、张某、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被害人,在该刑事案件公诉中,二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3521.92元。201712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针对二原告的附带民事诉讼,该判决书主文第五项载明:由杨某、彭某、张某、雷某与另案处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罗某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肖某经济损失36627.62元。后部分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48日作出(2018)黔刑终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决。

同查明,患者原系织金县中等职业学校2014级汽修专业汽修(2)班的学生,于20164月退学,后在贵州天地广科技有限公司实习,并于201661日起在博皓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地属城镇区域。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1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2500元,该所于2019930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2在为被鉴定人患者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织金县人民法院承担同等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2.被告1在为被鉴定人患者提供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有过错、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其有过错,而医疗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告1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是被告1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如何认定;三是被告1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1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方面。其一,关于被告1被告2是否存在过错方面,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被告1被告2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鉴定过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被告1被告2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与该鉴定意见相悖的情况,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1被告2在对患者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二,关于被告1是否存在过错方面,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被告1在为患者提供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1在对患者诊疗行为的过程中无过错。

其次,关于被告1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如何认定方面。第一,关于被告1被告2的认定方面,其一,关于因果关系方面,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被告1被告2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1的诊疗活动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其二,关于原因力大小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织金县人民法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同等责任,建议参与度为50%,因此,本院酌情被告2对患者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第二,关于被告1贵医附院的认定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被告2在为患者提供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2在为患者提供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再次,关于被告2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第一,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患者送医治疗过程所产生的费用为:

1.医疗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患者在被告2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1527.6217,799.84+3727.78元),转院支付的转运费5100元非医院诊疗过程中产生,因此不应计入医疗费。

2.护理费方面,因患者系重症患者,住院即进行手术抢救,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酌情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进行计算,护理费为211.33元(38568元÷365天×2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本院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100元每日计算,住院共计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2天)。

4.营养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并结合贵阳市物价水平及患者自身情况,本院酌情按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营养费为160元(80元×2天)。

5.误工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患者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以贵州省2018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7952元计算,误工费为372.34元(67952元÷365天×2天)。

6.死亡赔偿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患者收入状况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1,840元(31592元×20年)。

7.丧葬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3976元(67952元÷12个月×6个月)。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8287.29元,由此,被告1被告2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344143.40元(688287.29元×50%)。鉴于(2017)黔05刑初174号案件已判决由被告人杨某、彭某、张某、雷某与另案处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罗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肖某经济损失36,627.62元,且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款项应从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由此,被告1被告2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为307516.03元(344143.65-36627.62元)。

第二,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本案虽已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患者系二原告之子,其死亡对原告精神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应适当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最后,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对本案的权利方面,二原告系患者之父母,系患者的合法继承人,上述赔偿费系患者的合法遗产,理应由二原告继承,因此,被告1织县人民医院应向二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1织金县人民法院承担50%,由原告承担50%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1531.05元【其中:医疗费26,6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39.2元、死亡赔偿金631840元、误工费1377.78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95.64元、丧葬费39158元,以上各项共计702618.24元,按约77%比例计算为541531.05元】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307516.0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1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1被告2承担一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肖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7516.03元;

二、被告1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肖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0元,鉴定费12500元,共计22840元,由原告杨某、肖某承担11420元,由被告1被告2承担114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1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 援 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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